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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巾帼文明岗”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来源:瑞安财政


妇巾领字【2015】2号

为推动“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巾帼文明岗”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激发广大妇女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并完善对全国“巾帼文明岗”的管理与监督,提高创建水平,特修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巾帼文明岗”是以妇女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岗位上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业绩的城乡一线妇女集体。

第二条“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是“巾帼建功”活动的重要载体,是以促进妇女成长成才和所在单位发展进步为目标,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规范和岗位职责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倡扬岗位职业道德、提升岗位技能和提高岗位效益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引导广大妇女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劳动、遵纪守法、恪尽职守、文明从业,立足岗位、创业创新,努力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为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中国梦做贡献。

第四条“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在城乡妇女比较集中的行业和单位中开展。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社区等以城乡妇女为主体的一线集体和岗位均可参加 “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

第五条“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应纳入创建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紧密结合各系统、各行业、各单位不同岗位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创新的原则,着力扩大活动覆盖面、拓展活动内容,确保创建活动的质量和“巾帼文明岗”的社会信誉。要与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相结合,与创建和谐社区、和谐乡镇相结合,形成城乡共建、社会共创、资源共享的创建机制,激励和吸引更多城乡妇女自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 “巾帼文明岗”分为全国、省(部)、市(州)、县(区)四级。

 

第二章 创岗条件

第七条 创建“巾帼文明岗”应具备的条件

1.原则上女性应占集体人数的60%以上,争创岗组的领导班子中至少有一名是女性。除特殊岗位外,一般要求3人以上(含3人)的集体。

2.全体成员思想政治素质良好,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本系统、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全体成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弘扬文明新风和“四有”、“四自”精神,爱岗敬业,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创先争优、团结协作,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中贡献突出。

4.围绕本单位中心工作开展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有明确的争创计划,有细化的创建标准,完善的的学习培训制度,创建档案健全,在醒目的场所亮身份、亮承诺、亮标准,接受群众监督的渠道畅通。

5.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受到公众好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显著,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6.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的相应层级创建集体中具有较强示范性、代表性和影响力,且参与创建一年以上,方可申评所创层级巾帼文明岗。

 

第三章  评选 表彰命名 激励措施

第八条“巾帼文明岗”评选采取由创建单位自我申报、行业推荐、公众评议、逐级创建、逐级评选的办法进行。原则上,申报上一级“巾帼文明岗”,应先获得本级“巾帼文明岗”称号一年以上。特殊情况可以临时申报,统一命名。

第九条 “巾帼文明岗”的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法,公示的时间一般为7天。

第十条 全国“巾帼文明岗”每两年表彰命名一次,表彰命名名额由全国妇联和全国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省(部)级以下的“巾帼文明岗”创建可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命名表彰模式,严格评选标准,规范评选程序,保证评选质量。

第十二条 获得“巾帼文明岗”称号的集体,由相应层级的妇联组织或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下发文件予以命名表彰,授予“巾帼文明岗”奖牌。创岗单位可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落实奖励措施,对巾帼文明岗成员进行奖励。各地妇女组织和创岗单位要大力宣传报道“巾帼文明岗”及其成员的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

第十三条 “巾帼文明岗”应成为创岗单位培养选拔女性人才的摇篮。“巾帼文明岗”的主要女性负责人,可列为单位后备干部的培养对象,为其提供学习、锻炼的机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职晋级。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全国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全国妇联是“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的最高组织管理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各级“巾帼文明岗”创建活动组织管理部门为组织实施巾帼建功活动的领导工作机构或妇联。

第十五条“巾帼文明岗”实行分级管理和协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部)、市(州)、县(区)级评选出的“巾帼文明岗”,由同级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进行管理;有行业(系统)主管单位的“巾帼文明岗”,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同级妇联协助管理。全国“巾帼文明岗”由全国妇联、全国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委托省级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妇联或行业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巾帼文明岗”实行挂牌制度。奖牌是展示“巾帼文明岗”形象的重要标志,已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要将奖牌悬挂在岗位现场醒目的位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地、各行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科学的考核标准。对“巾帼文明岗”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巾帼文明岗”学习交流机制。采取举办巾帼文明岗负责人培训班、行业结对交流、全国岗带地方岗等方式,实现“巾帼文明岗”之间的学习交流、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升创建水平。

第十九条 各地应逐级建立并完善“巾帼文明岗”管理档案,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建立电子台账,实现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电子化。

第二十条 “巾帼文明岗”实行动态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及社会监督。全国妇联、全国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将对各地全国“巾帼文明岗”进行不定期抽查,或者委托省级妇联、全国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检查。对已命名的“巾帼文明岗”不搞终身制,凡符合条件的继续挂牌,否则予以摘牌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巾帼文明岗”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核实,由授牌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巾帼文明岗”奖牌:

    1.本岗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纪现象的;

    2.工作中发生责任事故的;

    3.被新闻媒体曝光或受群众检举,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

    4.在文明单位评比、行风评议、安全生产等各类检查评比中不合格;

    5.不满足基本创岗条件;

6.若单位撤并,视为自动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巾帼文明岗”活动重在创建,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巾帼文明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巾帼文明岗”奖牌规格:全国“巾帼文明岗”奖牌为铜质,规格长×宽:60 cm×45 cm。省级奖牌规格为55 cm×40 cm.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行业可将巾帼文明岗题字和标识图样制作成印刷品、三角旗等标识物放在工作现场,但不得用于任何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归全国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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